【政策解读】牡丹江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根据《预算法》《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黑办发〔2018〕29号)、《中共牡丹江市委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牡办发〔2018〕47号)和《黑龙江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黑财规审〔2018〕2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主要内容
1、明确了生态损害赔偿资金定义和来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根据磋商或法院裁判的结果,由赔偿义务人缴纳的,用于支付生态环境修复及相关费用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确认的赔偿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经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赔偿金和赔偿义务人自愿支付的赔偿金。公益诉讼经生效裁判确定的赔偿资金和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的罚金或没收的财产(变卖所得)纳入本办法管理。
2、规范了生态损害赔偿资金的使用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主要用于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的生态环境修复及相关支出,包括: 清除或控制污染等相关支出;生态环境修复或替代修复支出;鉴定评估(包括调查取证、鉴定、勘验、环境监测、专家咨询等)、修复方案编制及修复效果评估、律师代理及诉讼等相关支出; 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补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法律法规规定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其他支出。
3、制定了生态损害赔偿资金的收缴和使用程序。在收缴方面,生鉴定评估(包括调查取证、鉴定、勘验、环境监测、专家咨询等)、修复方案编制及修复效果评估、律师代理及诉讼等相关支出: 法律法规规定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其他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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